长春市市场监管领域
经营主体信用提升建设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经营主体诚信自律,弘扬诚信文化,增强信用提升意识,引导经营主体建立信用风险内控制度,推动信用监管端口迁移,防范信用违规风险,提升信用服务效能,推动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经营主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用提升,是指经营主体依法依规自觉履行诚信经营义务、提前规避失信风险,主动参与信用监管社会共建。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信用提升建设,是指经营主体以有效防控信用违规风险为目的,以提升经营主体信用建设为导向,主要包括:建立信用提升制度,落实信用监管内容,完善信用风险管控,培育信用共建文化等。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包括经营主体基础信息、年报信息、抽查检查信息、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不实承诺信息、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状态)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等。
第二章 信用提升制度
第六条 鼓励经营主体建立健全信用提升管理制度,构建分级分类的信用风险管控制度体系,明确总体目标、提升内容、风控管理等。
第七条 鼓励经营主体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等变化情况,及时对规章制度进行修订完善,对执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 鼓励经营主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为组长,财务、销售等部门为成员的信用提升及风险管控工作小组,建立协调合作机制;设置信用提升负责人员,掌握信用提升建设业务知识和岗位技能,接受行政管理部门业务指导和培训,负责经营主体信用提升及失信风险控制管理,开展信用违规风险识别、预警、评估和应对处置,推动经营主体信用提升建设。
大中型企业可以配备与经营规模、业务范围、风险水平相适应的专职信用提升管理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提升专业化水平。
第三章 信用提升内容
第九条 经营主体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行政许可等行政事项时应当提交真实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规定报送、公示年报。
企业应当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及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即时信息。
经营主体应当对公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经营主体(含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经营主体)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悬挂、展示、持续公示营业执照。
经营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经营主体应当遵守各行业领域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依法依规经营,做到主体资格、业务经营、制度管理、场所要求、从业人员等要件要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规定之情形严格防范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四章 信用提升管理
第十四条 鼓励经营主体将信用提升和信用风险管控要求嵌入经营管理各领域各环节,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全过程。
第十五条 鼓励经营主体按照“管业务就要管信用,管经营就要管信用”要求,将信用提升职责落实到相关部门和人员。
第十六条 经营主体主要负责人对信用提升负总责,信用提升(风控)管理员应履行以下识别、评估和监测信用违规风险的职责:
(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状态)的风险;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被行政处罚的风险;
(三)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风险;
(四)不实承诺信息的风险;
(五)其他信用违规风险。
第十七条 鼓励经营主体全面梳理、查找信用违规风险点,分析、评估信用违规风险,及时预警和化解信用风险。
第十八条 鼓励经营主体建立信用违规风险识别机制,市场监管部门将建立并定期更新信用监管数据库,以信用监管提示单形式告知潜在失信风险,帮助经营主体识别信用违规风险点。
第十九条 鼓励经营主体建立信用违规风险预警机制,就典型性、普遍性或者可能产生的信用违规风险,对相关业务部门发出预警信息,告知相关负责人员提前介入。
第二十条 鼓励经营主体建立信用违规风险评估机制,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等变化情况,结合自身实际,对信用违规风险进行研判,预估可能产生的风险等级,并根据不同风险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应对。
第二十一条 鼓励经营主体建立信用违规风险处置机制,对违法违规问题及时整改。对未产生失信影响的,通过健全规章制度、优化业务流程等,堵塞管理漏洞;对已产生失信影响的,实行快速处置、分类处置,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尽快消除不良影响。
第二十二条 经营主体可以建立信用违规风险报告制度和激励机制,鼓励员工报告信用违规风险。
第二十三条 经营主体应当及时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信用。有下列失信信息,经营主体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状态)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四)不实承诺信息;
(五)抽查检查信息。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主体可以按《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和程序,申请修复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失信信息,包括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状态)、行政处罚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其他失信信息。
第二十五条 经营主体可以按《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第二十六条 由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的经营主体,可以登录“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由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经营主体,可向认定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失信信息的经营主体,可以向登记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探索实施信用修复“一站式”服务模式,加快完善与各级各部门联合开展信用修复材料要件,降低企业跑动频率,推动线上办理、非要件容缺受理。
第五章 信用文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 鼓励经营主体将诚实守信理念融入到企业经营中,构建诚信文化并贯穿于企业文化建设的始终,确立信用至上理念。
第二十八条 鼓励经营主体加强信用提升宣传教育,培养全员守法诚信、合法合规经营意识,引导员工诚实守信,制定员工信用准则,建立员工守信激励制度。
第二十九条 鼓励经营主体建立常态化信用提升培育机制,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加强信用专业人员培养,将信用提升及风控管理作为管理人员、重点岗位人员和新入职人员必修内容,培养信用提升管理专业化队伍。
第三十条 鼓励经营主体倡导和培育良好的诚信文化,充分发挥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树立守信典范,营造守信的良好氛围。
第六章 信用约束及激励机制
第三十一条 依法实施信用风险分类监管,针对不同信用风险等级、类型的经营主体合理确定抽查检查频次和比例,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进一步完善信用约束机制。
探索实施市场监管领域信用提升引导服务,力争“办成一件事,一次办成事”,对本市经营主体在“重大战略、重要工程、重点项目”关键节点上主动寻求市场监管领域内相关证照办理、风险排查及管控、监管提前介入等帮助时,市场监管系统各职能部门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引》要求,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坚持指导在前、依法行政、合规办理,坚持从源头管控企业失信风险,促进政企信用赋能双提升,坚持构建清亲政商关系,优化我市营商环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及附件内容是对经营主体信用提升建设作出一般性指引,供经营主体参考。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未涉及事项,应当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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