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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时间: 2020-08-04 10:24 来源: 信用监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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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

  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各区(开发区)分局、直属分局、机关各处室: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已经市局2020年第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28日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场监管部门各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过程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示的信息应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事前公示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执法主体名称、具体职责、办公时间、地址、联系方式,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办公电话等;

  (二)执法依据。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权责清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等;

  (三)执法程序。行政执法的种类、程序、时限,及行政执法流程图、所需材料、示范文书等;

  (四)救济方式。公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五)公众监督。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投诉举报电话、地址、邮编、邮箱等。

  第六条 事中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二)行政执法人员应公示岗位信息,服务窗口应提供服务指南。

   第七条 事后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名称、许可类别、许可范围、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四)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等;

  (五)其他应主动公开的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承办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后,不予公开: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行政执法信息;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社会稳定的行政执法信息;

  (四)其他不宜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办公场所等为补充,全面、准确、及时公示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包括:

  (一)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互联网+监管”平台等,公示当事人的注册登记(备案)信息、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行政处罚信息、抽查检查信息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二)办公场所:在注册大厅或其他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电子信息屏,放置服务指南等。

  (三)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公示形式。

  第十条 事前、事中公示程序:

  定期梳理《权责清单》和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等,通过局门户网站等途径及时公示。

  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执法机构要及时更新行政执法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一条 事后公示程序:

  (一)各行政执法机构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做出处理后向社会公示;

  (三)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记录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但不再公示。

  第十二条 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各执法机构为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责任单位,其负责人负责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具体执法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三条 各执法机构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经承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有关机关应当予以核实,经承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及时更正。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各级执法机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照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执法活动整个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照片、录音、录像等音像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全面真实的原则。

  第五条  各执法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组织、协调、监督、保障和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文书制作应当使用执法规范用语。

  第七条  各类信息管理执法系统(平台)的录入应当按规定时间完成,不得无故拖延或推迟录入时间,录入必须严格按照业务流程规范及软件使用要求进行,要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

  第八条  对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强制措施的现场执法活动和场所,要推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对《程序规定》明确规定的情形,按照《程序规定》的要求执行:

  (一)《程序规定》笫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抽样取证情形;

  (二)《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无法确认或拒绝确认情形;

  (三)《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情形。

  对以下执法活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一)当场处罚;

  (二)《程序规定》笫四十一条规定的现场检查、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三)当事人无法履行义务、不配合、拒绝、阻碍执法的情形(《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无法确认或拒绝确认情形、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情形除外);

  (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允许进行的音像采集;

  (五)有关投诉举报的现场受理和处置;

  (六)现场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七)行政许可的现场受理和办理;

  (八)涉及执法的信访现场办理;

  (九)参与其他部门开展的联合现场执法;

  (十)市场监管部门认为需要执法音像记录的其他情形。

  有条件的可以在专门的场所对询问调查进行音像记录。

  第九条  各执法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不同类别、阶段、环节,采用相应音像记录形式。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证据要求制作。

  音像记录作为执法机构内部工作流程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  各执法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执法记录仪等专业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执法监督和固定证据功能,按照不低于执法人员编制数60%的比例配备专业执法音像记录设备。

  配备的专业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及配套的传输、储存等设备应具有基本的数据加密、防止任意传输和防删除等功能。

  有条件的执法机构可以探索应用智能无人移动装置、智能无人飞行器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根据本制度第八条规定应当进行音像记录的,一般应对该执法的主要程序、过程和现场进行不间断记录,自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现场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对预计记录期间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连续8个小时)或预计超过设备存储空间、电池容量的可不全程记录,根据实际情况在重要环节不间断记录或者多台记录设备接续记录。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一)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及现场人员的活动;

  (三)重要涉案财物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签署、送达法律文书和采取执法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因具体执法行为的特殊性不适于音像记录或情况紧急无法取得执法记录设备的,应当向执法机构负责人报告,有记录文书的在其中注明。

  因环境所限、设备无法正常工作或者记录时间过长导致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尽快采取措施恢复记录,继续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由于上述原因导致无法进行音像记录的,应当向执法机构负责人报告,有记录文书的在其中注明。

  因相关当事人拒绝、不配合或故意破坏,导致无法进行音像记录的,应当向执法机构负责人报告,有记录文书的在其中注明。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进行音像记录。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经权利人书面申请并经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已经记录的可以不保存。

  第十四条  各执法机构负责统一存储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应由专人负责执法记录设备管理和文字、音像记录存档,并配备专用场地、设备保存。在保证数据安全的条件下,音像记录可以进行远程同步上传和云存储。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在执法过程中,对不需要存档管理且涉及案件信息的文字记录(含电子数据),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并在案卷归档后,统一交由专人处理、销毁或留存。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24小时内将音像记录及时保存至专用设备,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无法及时保存的,在具备条件后24小时内保存。

      行政处罚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除照片外)应当以刻录光盘等形式与案卷共同存放。

  第十七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第十八条  音像记录保存期限一般不少于两年,时限自记录当日起计算。

  有下列情形,应当长期保存音像记录:

    (一)作为证据使用的;

  (二)突发性、群体性事(案)件;

  (三)涉及复议、诉讼的;

  (四)当事人对执法行为提出重大异议的;

  (五)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现场处置;

  (六)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的现场处置。

  第十九条  对音像记录,应当严格限定使用权限。

  因执法机构内部工作需要,超出权限调阅、复制音像记录的,应当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请求查阅、复制本部门音像记录,参照前述规定。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调阅、复制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的音像记录,其使用音像记录应当遵守本规定要求。

  对外提供音像记录,应当经机关负责人书面批准。涉及重大、复杂、敏感事项的,可以征求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  各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不得擅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行政执法记录;不得利用执法记录设备从事与执法无关的活动;不得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音像记录存储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将依照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各类执法机构以执法机关名义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由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由委托机关进行审核。

  第三条 市局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决定;

  (三)需经听证程序的行政执法决定;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行政执法决定;

  (五)上级交办、批示的事项;

  (六)市局负责人认为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局设立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负责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市局法制处承担法制审核小组日常工作。

  第六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的法制审核人员的配置,应当与市局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市局执法人员总数的5%。

  第七条 市局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应当参加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并在法制审核工作中充分发挥专业作用。

  第八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拟定或者起草的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性进行研究,并收集、整理相关材料。

  第九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向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提交以下审核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征求意见稿、决定书或者其他文本草案;

  (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奖励、其他职权的卷宗材料或者证明材料;

  (三)合法性证明材料;

  (四)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应当对以下内容予以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七)执法是否超越市局法定权限;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需要予以法制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可以采取集中讨论或者会签的方式进行法制审核。市局法制处记录法制审核人员的意见,形成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送交行政执法承办机构。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二条 市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果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可以不再进行案件审核,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作为案件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补充相关证据或者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执法人员作以说明。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提出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审核。

  第十五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与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不一致时,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协调会议。经协调商讨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市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